我国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路径探析
概述:本文探讨了我国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发展方向,强调了《民法典》在宠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在保护宠物人格利益和扩大保护范围方面的进步。同时,文章揭示了法治建设中面临的困境,如管理重于保护、宠物保护范围狭窄和管理部门不明确。
在立法目的上,我国法律逐步突破宠物作为财产价值的立法属性,关注其作为人类情感迁移的人格利益。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理论和实践中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人格权领域以及宠物只能作为财产性客体的情况,使以人际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宠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宠物都是在人与人交往中作为特定纪念物品而出现的,因此,某些宠物因不具有人际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而不能作为赔偿客体,游离于保护之外。
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中,人身意义不仅包括解释中的人格象征意义,还包括身份意义,而特定物也扩大了侵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救济的不仅是物的财产价值的损害,还蕴含着人身意义上的利益侵害,在保护了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宠物的人格利益,为其他宠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价值。
在专门性立法上,国内涉及宠物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渊源中。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等做出了专门性规定;刑法规定宠物饲养人若驱使宠物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则其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动物防疫法》则以“把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治轨道,通过对动物疫情的预防和控制,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为立法宗旨。
在地方性法规层面,北京、上海、哈尔滨、深圳等城市颁布了符合各自城市特点的犬类管理条例,对于当地可饲养犬类的种类、犬类强制免疫、犬类登记及年检、犬类致害责任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哈尔滨市养大管理条例》第34条“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等。
不难发现,我国在宠物法律属性逐渐人格化的进程中,尽管立法数目可观,但普遍重管理、轻保护,大多从人类自身出发,出于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进行管理。尽管部分法规存在“禁止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缺乏责任性条款的补充,使得宠物保护难以得到实际保障。
其次,宠物物种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多数法律法规仅局限于对宠物“犬”的管理,但随着宠物市场的日益发达,猫、兔、鹦鹉等动物也日益成为了人们的精神伴侣。倘若在法律法规中仅仅对宠物犬进行管理和保护,势必会导致其他宠物物种游离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使得宠物保护工作产生疏漏。
此外,宠物管理部门模糊,管理范围存在局限。当前部分城市的宠物管理条例中,对于宠物的管理多为登记、疫苗接种等事项,且此类事项的执行多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其他事项则缺乏专门部门管理。另一方面,基层公安机关面临巨大的刑事案件侦办压力以及众多民事案件处理工作,对于宠物管理更加显得力不从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宠物管理及保护缺少专业部门的负责,使得宠物保护存在模糊地带,加大了宠物保护的难度。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民众对宠物福利的接受程度较低,且城乡发展差距较大,因此现阶段单独针对宠物动物福利问题进行立法尚不具备开展条件。对宠物动物福利进行法律规制,应先在民法、刑法等基本法中提供原则上的上位法支撑,之后从地方性法规入手,充分考虑城乡发展水平以及各地区习惯的不同,对城市和乡村实行不同的法律规制。
在具体立法进程上,可设置宠物动物福利试验区定点先行,通过积累成功经验,适时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推广学习,最后将散见于各地规章制度中的宠物动物福利条款进行整理汇编,形成《宠物保护法(草案)》,广泛征集民情民意,循序渐进式地构建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制度。
在民法领域,介于“尊重生命、保护动物”的价值理念的约束,应当在民法中明确以宠物为代表的动物具有不同于一般客体的特殊“物”的法律地位,因此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处增加一条法律条文:“动物与其他一般物不同,其因具有感知与情感,不可视为人类附属的客体,对其处置与保护,适用本法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其他相关法律适用。”此举既将宠物作为物而适用物权的一般原则,又点明了宠物作为特殊客体的地位,不仅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理念的进步,更为其他有关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法规提供民法上的立法基础,与其他有关宠物动物福利的立法形成紧密联系。
在刑法客体制度的设计上,动物既然作为特殊物存在,那么须将动物与一般的物进行区分,不能简单将虐待以宠物为代表的动物等行为定义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应将侵犯动物福利犯罪单独成章,与财产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等犯罪类型并行。盗窃宠物或其他动物等单纯侵害动物财产属性的行为,可视为刑法原有的盗窃犯罪;虐待、侵犯宠物或其他动物情感和生命的行为,可视为第二种犯罪,归类于单独成章的动物福利犯罪,此举更加清晰地划分了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在具体的罪名设计上,由于虐待宠物等动物是我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可添加虐待动物罪,并根据我国目前动物福利的发展水平,以轻罪为主设置刑罚,如管制、拘役、罚金等,但是对于情节恶劣的,或者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加重处罚的,可设立有期徒刑。同时对某些不作为犯罪,如将众多宠物放置一笼静观厮杀以此取乐的行为,也应作为间接故意犯罪受到处罚。
在行政立法方面,应当允许享有立法权限的地方和民族自治区域针对各自经济水平、社会风俗等差异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宠物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条例。在制度完善上,首先应根据宠物行业不同类别设置不同的管理标准,如宠物运输标准制度、宠物买卖标准制度,以此为从事与宠物有关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严格规范;其次,对从事与宠物有关的相关行业,可根据其不同用途和种类实行分类别的许可证制度,如经营者许可、运输许可等,并对行政许可加以严格规范,逐步提高市场准人标准,并辅以许可证年检制度。
究其根本,上述宠物动物福利保护体系的构想还需具体有效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
注册登记制度是保障宠物动物福利的起点,其因统一管理、系统登记而对宠物抚养申请人的资质核验、管理规范流浪动物丢失找回等具有重要意义。为甄别并使饲养人对宠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发放登记证件,采取无痛方式将录有宠物及其所有人信息的芯片注射到宠物动物皮下。并编制宠物户口档案,方便宠物的查找与管理。在宠物登记时应当审查宠物品种的合法性,体型及重量是否符合当地宠物标准,是否遭受饲养人虐待等宠物信息,同时审查饲养人是否达到饲养年龄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完全履行对宠物的管理与保护义务。若经登记,饲养人可取得对宠物的完全所有权,在宠物遭受伤害时可依法要求赔偿,反之视为流浪动物,行为人丧失赔偿请求权。
为使宠物福利监督管理机制高效运转,可以设立宠物福利保护的专门管理机关或者授权管理部门,并赋予其法定职权,如在国家不同行政区划分级设立宠物福利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宠物福利立法的贯彻执行工作,以公权力为依托定期调查宠物福利立法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保障宠物福利立法的实施与制度的推行。同时建立民间检察员制度,规定公民均有权向政府举报侵犯宠物福利的行为。此外,政府还可通过融媒体矩阵搭建网络监督举报平台,鼓励群众揭发虐待宠物的行为,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最高效能。
流浪动物是社会环境与卫生安全的焦点问题。对于流浪动物救济既包括疾病、危难与无助救济或收容,还包括人道的处死。为防止流浪动物的产生,政府应严格规范私人饲养程序,禁止丢弃宠物动物。对于流浪动物的收容,可设立流浪动物统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收容中心,适当引人社区力量进行绝育与领养,并对流浪动物和遗弃宠物进行统一检验、诊疗和饲养,对于功能性宠物可供训练使用。
惩罚与责任相辅相成,相关责任人若有违反宠物福利标准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此保障宠物动物福利,彰显惩罚的教育功能。笔者认为,在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明确法律责任的同时,适当加大处罚力度。在行政层面,可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位和个人,若饲养人违反登记义务或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福利标准抑或由于未能尽到管护义务致使宠物伤害他人,则可处以罚金以示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弥补措施。对于宠物经营者在运输买卖过程中侵害宠物福利的行为,可采取资格罚,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残酷虐待或者杀害宠物等严重侵害宠物动物福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应承担监禁等刑事责任。
来源:武璇等《我国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路径探析》,仅用于学习交流用。